台北一名吳姓女駕駛開車至十字路口右轉時,不小心撞到一名正要過馬路的黃姓男子,造成黃男左側胸、左側肢體有多處挫傷,黃男事後向台北地檢署提告吳女過失傷害,吳女想跟黃男和解請求對方撤告,但黃男不但沒有和解意願還當庭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999萬元,因此吳女被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天,吳女上訴後改判拘役40天。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方面,黃男請求賠償的項目計有: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醫藥費1,293萬2,208元、肉體痛苦賠償2,00萬元、交通補助443萬4,750元、無法工作之損害494萬9,160元、利息損失126萬5,165元、特別損害(商譽、名譽、信賴度損害)500萬元、健身房會籍年費6萬1,938元、營養品384萬6,852元、洗碗機67萬5,989元、居家保健儀器113萬4,414元、商業保險公司拒保損失500萬元、勞動力減損檢驗費1萬元、開汽車高速衝撞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挫傷的權利金5,00萬元、官司拖延遲延利息:5~10%計算,共計5,031萬476元,黃男還主動給了折扣價1,999萬元,台北地院民事庭審理後只認可黃男可得精神慰撫金2萬元,另外認定黃男有20%的過失責任,相抵之後黃男最後只能拿到1萬6000元。
法律分析
民法第 184 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案黃男是可以依照這兩條法律規定向吳女請求損害賠償的,只是民法上所稱的損害賠償,目的是在彌補被害人因為加害人所做的侵害行為而受有的損害,也就是說,被害人所主張的損害必須與加害人所做的加害行為有一定程度的關係,而這個關係必須由被害人自己舉證證明。本案被害人黃男所主張的各項賠償事項,有許多不但與本起車禍無關,且其賠償金額非常誇張,遠超過一般合理認知,因而被法院駁回,由法院重新裁定一個合理的賠償金額。損害賠償並非漫天喊價,不能隨自己心情將賠償金額無限上綱,民眾在請求賠償的同時也別忘了要自己證明所生損害與加害人違法行為的關聯性。
另外,民法第217條第1項的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意思是對於損害的發生,不只加害人有錯,被害人也有錯時,如果還要加害人負「全部」的賠償責任,顯然不盡公平,因此,可以透過本條規定,來減免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黃男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有違反交通規則第134條第1款的規定,法院認為應該負20%的過失責任,故減輕吳女20%的賠償金額。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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