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一名蘇姓婦人騎乘機車超車時,沒有注意保持間隔而擦撞到李姓婦人騎乘的機車,造成李姓婦人機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蘇姓婦人從後照鏡中看到李姓婦人倒地後,雖有將車停在路邊下車查看,但僅僅只停兩分鐘後就因為趕時間沒有報警跟通知救護車到場救援,就直接騎車離開現場,後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才找到蘇姓婦人。李姓婦人對蘇姓婦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偵查中雙方達成和解,李姓婦人撤告,檢察官針對過失傷害部分做出不起訴處分,但肇事逃逸是公訴罪沒辦法撤告,蘇姓婦人因此被判了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
法律分析
肇事逃逸的刑責規定在《刑法》第 185-4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肇事逃逸是指在發生車禍事故當下,肇事者沒有下車查看受害者傷亡情形或留下來處理好現場,就立即自行離開的犯罪行為。
「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在於讓車禍發生時,使肇事者能留在現場並幫助、救護被害人,減少因為延誤就醫而產生的無謂傷亡,以提升公共安全。
要構成肇事逃逸,行為人必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以用人力發動的腳踏車、三輪車就不會成立肇事逃逸罪。另外,過去認為,無論你對於整起意外是否有責任,都必需報警,處理好現場再離開,否則也算是肇事逃逸,但後來,根據大法官釋字777號解釋,認為因車禍發生傷亡,完全無過失的一方直接離開未留下查看,並不構成肇事逃逸,但此釋字僅表示未構成刑法上的肇事逃逸,並不代表沒有其他法律上的責任,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用罰鍰、吊扣或吊銷來處罰。
那如果下車查看了,但未處理好就離開呢?根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5號判決,駕駛人在事故發生時必須要下車打電話叫救護車、報警、並且要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傷者,駕駛人若要先行離開,必須確認傷者已獲得救治,就算人員當下已死亡,還是要等到救護車及警方到場,釐清責任歸屬後再離開,或者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知道自己的真實身分,經過被害人本人同意,才可以直接離開,而不被認為是肇事逃逸。
本案蘇姓女駕駛肇事後雖有將車停在路邊,察看倒地女騎士傷勢,但其程度未符合上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645號判決的標準,既未確認傷者已獲救治,也未等待警察到場釐清責任歸屬,更別說獲得傷者的同意而離開,已然觸犯刑法肇事逃逸之責。肇事逃逸的刑責是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官認為本案被害人受傷輕微,被告不熟悉法律,而且雙方已經和解,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所以引用刑法第59條幫被告減刑,只判被告6個月,再加上被告沒有前科,有悔悟,所以也給被告緩刑。
相關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59 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